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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王棟恒致以崇高敬意![許少懷]
        發布日期:2005-2-24 21:56:00  作者:本站記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作者:許少懷

        向王棟恒致以崇高敬意! 今天看了網上轉載王棟恒先生狀告集郵公司一案的判決書,深受感動,此案至少說明以下幾個問題: 1,王先生為了區區12元買的兩枚紀念封,為了討個公道,不惜花費近兩年的時間與之抗爭,最終鬧上北京法庭,雖然敗訴,但留給人們的思考卻很多,這件事的影響將是深遠的。 2,集郵公司政企不分,濫發郵資票品,人們怨聲載道,不僅溢價發售,有的票品至今無法使用,如50元面值的所謂金泊張,許多溢價郵品已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利益。 3,標的僅12元的兩枚封,這小的不能再小的官司,卻引起了央視新聞頻道的重視,央視將這12元的案件放在法制在線欄目予以專題報道,這樣的處理方式本身就說明了問題。 4,節前程建國的官司已有多家媒體予以報道,不僅有報刊,也有網絡,央視二套也準備跟蹤采訪。最近一期的中國集郵報所刊登的有關郵票發行聽證制的文章,就是中宣部的人寫的,央視一套也及時播出。種種跡向表明,媒體對郵人維權的關注度在升溫。 5,近幾個月來,維權的呼聲越來越高,人們采取了多種方式維權,要想改變中國集郵現狀只有這一條路可走,在兩會召開前夕,媒體的不斷報道已經證明,郵人的維權行動是正當的,是符合當前中央精神的。 真心地希望朋友們行動起來,向王先生學習,拿起法律武器去維護我們的正當權益,中國集郵才有希望!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宣民初字第7079號

          原告王棟恒,男,漢族,1946年2月12日出生,上海市閔行區海星集團運輸公司退休工程師,住上海市虹中路780弄48號501室。

         被告中國集郵總公司,住所地:本區宣武門東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秦洪建,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剛,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棟恒訴被告中國集郵總公司其他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甄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棟恒與被告中國集郵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棟恒訴稱,我在上海集郵公司花了12元,買了被告捆綁銷售的“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和“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 實寄封。買后發現“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郵資不符:從被告所在地宣武門東大街到奧申委所在地新僑飯店只須60分郵票,卻貼了80分郵票。另外,“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和“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 實寄封用的是同一編號,違反了“一個選題一個號,不同選題不同號”的郵票郵品編號自然規則。還有“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解說中寫道:“是奧林匹克圣火首次在……中國大地上點燃”,這是錯誤地把“申辦成功”說成“舉辦成功”。而且這是假實寄封,沒有經過“自然實寄”。我向被告和奧申委投訴,但被告說完美無缺。我認為被告故意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已構成欺詐銷售。因此我要求被告“退一賠一”,賠償24元;并書面賠禮道歉;以及告知“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 實寄封的寄遞程序、在 “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上加蓋蓋銷戳和落地戳的確切時間、究竟有多少枚“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實寄封是準時按落地戳上標明的“2001.7.15.11”送達北京奧申委手里,再出售給消費者的。另外,我增加要求被告給付我因到京參加訴訟造成的經濟損失646元。

         被告中國集郵總公司辯稱,我們與北京2008年奧運會申辦委員會聯合發行的“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和“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是合法郵品。原告提出郵資不符,郵資超出并非違法,紀念封的郵票與紀念封的內容相符。關于編號問題,國家并無編號規則規定,我方有權自行編制。解說詞中:“這是中國百年奧運夢想的實現,是奧林匹克圣火首次在有五千年悠久歷史和燦爛文化的中國大地上點燃”,這句話是對“國際奧委會第112次全會在莫斯科投票表決,中國北京為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意義的解釋,不是原告理解的狀況。“紀念封”也沒有“實寄封”的字樣,原告稱其是假冒偽劣產品沒有法律與事實根據。我們依法公開銷售,不構成欺詐銷售。原告起訴要求告知的訴訟請求,屬于商業秘密,我方沒有義務告知。原告在2001年7月底購買,至今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故其訴訟請求不應再受到法律支持。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被告欺詐銷售及未超過訴訟時效和自己的經濟損失,提供10項證據:

         1、“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和“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復印件,與原本核對無誤。

         2、《中國集郵報》等報刊有關發行方面的報道復印件,與原本核對無誤。

         3、《中國集郵大辭典》中關于“紀念封”、“實寄封”等內容的復印件。

          4、被告寄給原告信封的復印件,與原本核對無誤。

         5、上海到北京面值283元火車票一張,在京住宿費收據80元。

         6、2002年2月24日《信息早報》對回收“申奧三”涂改封的報道。

         7、原告投訴信。

         8、原告寄投訴信的掛號單復印件。

         9、被告在2003年9月29日給原告的回信復印件.

         10、《中國集郵報》上對奧申委臨時郵局郵戳的報道復印件。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1項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0項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要證明的事實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以上述證據要證明其觀點認為證據不足。被告否認原告提供的第7、8、9項證據,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寄給被告投訴信。原告提供的第7、8、9項證據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寄給被告投訴信,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第7、8、9項證據有效。 被告為證明自己現無法回答“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和“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郵寄程序,提供證據1項:

         國郵(2004)401號文件《關于調整中國集郵總公司部分生產經營職能的通知》。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該證據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2001年7月,為慶賀北京成為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被告與北京2008年奧運會申辦委員會聯合發行了“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和“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中國集郵報》、《集郵》雜志對發行做了報道。2001年7月底,原告在上海集郵公司支付了價款12元,購買了“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各一枚。原告購買后,于2002年8月和2003年3月向被告投訴,表明自己的看法。被告于2003年9月向原告致信表明其觀點。現原告以被告欺詐銷售為由,要求被告“退一賠一”,賠償24元;并書面賠禮道歉;以及告知“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的寄遞程序、在 “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上加蓋蓋銷戳和落地戳的確切時間,以及有多少枚“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是按落地戳上標明的“2001.7.15.11”送達北京奧申委手里,再出售給消費者的。原告另要求給付其到京參加訴訟造成的經濟損失646元。經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經本院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支付價金購買了被告發行的“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和“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表決紀念封”,被告交付了標的物,雙方買賣合同已經完成,該買賣行為合法有效。原告現提出其購買的“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沒有經過郵政“自然實寄”,從而認為是欺詐銷售。但是該“紀念封”并未標明“實寄封”字樣,在原告提供的《中國集郵大辭典》中對“紀念封”的解釋,也未要求必須經過郵政“自然實寄”。這種“紀念封”是否必須經過郵政“自然實寄”,目前國家規定的欺詐消費者行為中尚無明確規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欺詐銷售“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沒有依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提出的此種觀點。《中國集郵報》、《集郵》雜志對“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發行所作“實寄”報道,因文章作者并非被告,被告不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稱“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郵資不符、編號錯誤,因無相關方面規定,對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以其對“北京申辦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成功紀念封”解說的文意理解,稱該解說有誤,本院認為原告的理由不足,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要求告知的訴訟請求,屬于商業秘密,不同意告知,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至今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因原告曾向被告投訴,中斷了訴訟時效,故該訴訟至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棟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王棟恒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五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甄 紅

        二00五年一 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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