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6:34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第11條 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和效力 (1)受理局應以收到國際申請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但以該局在收到申請時認定該申請符合下列要求為限: (a)申請人并不因為居所或國籍的原因而明顯缺乏向該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 (b)國際申請是用規定的語言撰寫; (c)國際申請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i)說明是作為國際申請提出的; (ii)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 (iii)按規定方式寫明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iv)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說明書; (v)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國際申請時認定該申請不符合(1)列舉的要求,該局應按細則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請人按細則的規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應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 (3)除第64條(4)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符合(1)(i)至(iii)列舉的要求并已被給予國際申請日的,在每個指定國內自國際申請日起具有正規的國家申請的效力。國際申請日應認為是在每一指定國的實際申請日。 (4)國際申請符合(1)(i)至(iii)列舉的要求的,即相當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稱的正規國家申請。 第12條 將國際申請送交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 (1)按照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國際局(“登記本”),另一份送交第16條所述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檢索本”)。 第13條 向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按第20條規定送達之前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局,國際局應在從優先權日起一年期滿后盡快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 第14條 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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