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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合作條約
        發布日期:08-11-06 14:16:34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定的國際申請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國家中應即終止,其后果和該國的任何國家申請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請人撤回其國際申請或撤回對該國的指定;
          (ii)如果根據第12條(3)、第14條(1)(b)、第14條(3)(a)或第14條(4),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或者如果根據第14條(3)(b),對該國的指定被認為撤回;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在適用的期限內履行第22條所述的行為。

          (2)盡管有(1)的規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條(3)所規定的效力,甚至這種效力根據第25條(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樣。

          第25條 指定局的復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絕給予國際申請日,或者宣布國際申請已被認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已經按第12條(3)作出認定,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請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對某一國家的指定已被認為撤回,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該國的國家局。

          (c)按照(a)或(b)的請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2)(a)除(b)另有規定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國家費用已經繳納(如需繳費的話),并且適當的譯文(按規定)已經提交,每一指定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決定(1)所述的拒絕、宣布或認定是否正當;如果指定局認為拒絕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認定是由于國際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就國際申請在指定局所在國的效力而言,該局應和未發生這種錯誤或疏忽一樣對待該國際申請。

          (b)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或疏忽,登記本到達國際局是在第12條(3)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后,(a)的規定只有第48條(2)所述的情況下才應適用。

          第26條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國法所規定的對國家申請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允許改正的范圍和程序,給予申請人以改正國際申請的機會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要求為理由駁回國際申請。

          第27條 國家的要求

          (1)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不得就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提出與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不同的或其他額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開始處理國際申請后,(1)的規定既不影響第7條(2)規定的適用,也不妨礙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項:
              (a)申請人是法人時,有權代表該法人的職員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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