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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發布日期:08-11-06 14:18:45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五)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每一個注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所規定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里免費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減價本。在所有締約國,只需要此種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請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領土限制”〕

          (一)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二)這種通知,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后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條之三〔要求“領土延伸”〕

          (一)要求將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一)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別提明。

          (二)在國際注冊以后所提出的關于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注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注冊當局,并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該國提出注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一)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后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

          (二)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一)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后,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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