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45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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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一)提議對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條進行修改,可由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干事首先提出。這種提議至少應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談到的條文所作的修改,由大會通過。通過時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數,如若對第十條或本條進行修改,則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數。 (三)第(一)款規定的對條文的任何修改,當大會已通過,且總干事已從四分之三的成員國那里收到了根據各自憲法程序予以接受的書面通知后一個月起開始生效。對上述條文所作的修改,對其開始生效時的大會成員或以后成為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批準和加入、生效。參加早先的議定書;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一)任何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已經就本議定書簽字的,可予以批準;如果尚未簽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別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但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由此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 (2)一旦國際局被通知這樣的一個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注冊當局發出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3)這種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注冊當局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但在加入本協定書時,任何這種國家可以聲明,除對以前已在該國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注冊一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應予承認的那些國際商標外,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自該國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冊的商標。 (5)國際局接到這種聲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匯總通知。國際局僅就自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內它收到了關于要利用第(4)項所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那些商標發出通知。 (6)國際局對在加入本協定書時聲明要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不發匯總通知。所述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有了相同的本國注冊的,并可能引起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作出和通知了領土延伸要求的國際商標。 (7)屬于本款規定的一項通知中的商標注冊,視為代替了在新締約國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國所辦的注冊。 (三)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給總干事存檔。 (四)(1)對于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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